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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养父女之间不能结婚

2009-12-16 15:11:28 来源:王占华


3  养父女之间不能结婚

 3  养父女之间不能结婚

案例:饶雄之与妻子结婚多年无子。决定收养一个女孩。后经人介绍在孤儿院收养一个女孩李淑艳。尽管解放初期物质匮乏。生活艰苦。但三口之家想到体贴生活得也十分幸福。后来饶雄之的妻子去世。也正值文革期间,饶雄之因为资本家出身被遭到批斗。李淑艳对父亲更是照顾得无微不至。父亲对女儿也是百般呵护。父女俩相依为命共同渡过寻艰难时期。文革结束后,饶雄之的冤案得到平反。并继承了一笔不小数目的遗产。李淑艳也长成大姑娘,出落得非常漂亮。也到了该结婚的年龄。上门提亲的很多。但都被李淑艳回绝了。父亲也不知其中原因。希望能给女儿找一满意的对象。可李淑艳却不想跟别人结婚,想照顾父亲,怕离开父亲后,他孤身一人生活太孤单。父亲把自己抚养成人不就是为了老有所依吗。而世上哪一种感情能超过她对父亲的情意呢。李淑艳把自己想法对父亲说明,父亲饶雄之大吃一惊:“你怎么能有这样的想法呢,我是你的父亲,要报答也不能用这样方法。你结婚后能多回不几次就可以了。”李淑艳坚持自己的意见:“说他们不是亲父女关系,又不是近亲。法律也没有禁止。我们双方都有感情相互照顾一辈子不是更好吗。”父亲听女儿这么说也觉得有道理,心里也确实舍不得女儿嫁出去自己孤独生活。因此同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经过调查了解到,饶雄之与李淑艳是拟制父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婚姻法禁止结婚之列。而且我国在结婚问题上也是长幼有序。否则也对下一 代造成损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给他们登记。

法律适用:《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本案评说: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给他们登记是非常正确的,那么,收养到底会产生哪些效力呢?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将产生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的。如:养父母应履行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应履行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养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义务,而在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可以保留原姓等等。(二)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如:养兄弟姐妹关系;养祖孙关系;养祖外孙关系等。(三)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除。但客观存在的血缘关系不是通过法律手段而改变的。因此《婚姻法》第七条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仍然适用。(四)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也消除。收养的效力不仅涉及到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消除也涉及到养子女与生父母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的消除。子女被他人收养后,与生父母亲属间也不再具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姻法》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亲属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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