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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2-04-18 09:44:08 来源:王占华


(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汉族,出生地内蒙古,高中文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日被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   ,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年**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被告人***在车站东侧,与郑**发生交通纠纷后互殴;其间,***将郑**打伤,造成郑**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张**于同年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主观恶意较轻,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书、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张**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根据,故本案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O一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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