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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签约人未获支持
2012-01-06 16:39:51 来源:王占华
“一房二卖”签约人未获支持
宋先生与李先生通过爱家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地
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先生将***小区1号楼555室房屋
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先生。李先生收取了2万元定金,中介公司收取了2.5万
多元服务费。后由于房价上涨李先生拒不履行合同。宋先生起诉要求李先生履行
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李先生履行房屋卖合同,并协助宋先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
续。李先生不服上诉至二院,并在二院审理期间将此楼以148.5万元出售给马先
生,并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奈宋先生将李先生和马先生起诉至法院,
世纪中介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小区1号楼555房屋
恢复至原产权人李先生名下。法院驳回宋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先生称,2009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李先生通过爱家中介签订《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李先生将位于***小区1号
楼555室房屋以85万元价格出售给我。并签了《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李先生收
取了我2万元定金,爱家中介收取了我2.5万元服务费。后由于房价上涨,李先生
拒不履行合同,在2009年12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
合同,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
先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先生不服上诉
到二院,在二中院通知开庭时,李先生拒不到庭。我查询房屋管理部门得知李先
生已经于2010年4月20日将***小区1号楼555室出售给马先生。并已经办理了产权
变更登记手续。我认为李先生们与马先生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到
法院,要求确认李先生与马先生的买卖***小区1号楼555室房屋的行为无效,并
将此房屋恢复到原产权人李先生的名下,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李先生和马先生
负担。
被告李先生辨称,我不同意原告宋先生的诉讼请求。1、我本人自愿将
义争房屋出售给善意买家马先生,卖房之前我与马先生并不认识,是通过世纪中
介公司出售的房屋,签了合同,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办理
了物业交接,马先生一家人已经入住诉争房屋,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2、
我与宋先生诉争房屋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在房产过户前,该房屋仍属于我
的财产,我有权支配,宋先生无权干涉。3、我与宋先生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还
没有说清楚,我只是收取他2万元订金,并没有办理网签和其他手续,而且我认
为买卖合同有诸多不合理地方,宋先生没有任何相关个人身体证明和纳税信息。
我甚至不知道他是哪个单位的,这次交易对我的权益存在重大隐患。
被告马先生辨称:我不同意宋先生的诉讼请求,我购买李先生的房屋是
合理合法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买房之前我不认识李先生,李先生也没有
说过他和宋先生打官司,如果称知道他们这的官司我就不会买这个房子,至于他
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第三人世纪中介公司辩称:李先生与马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
的,马先生属于善意取得人,我公司在居间时不知道李先生和宋先生之前的买卖
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
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先生与原告宋先生就***小区1号楼
555室房屋存在诉讼纠纷情况下私自将555号房屋转卖给被告马先生的行为属根本
违约,有违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但马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系通过第三人世纪
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李先生建立房屋买卖关系,支付了全部148.5万元购房款,
办理了相应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实际接收房屋,在买卖555号房屋的过
程中,徐某及世纪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李先生与宋先生的之间的诉讼纠纷并不
知情,其购房价格亦正常市场价格,故徐某代理马先生与李先生及世纪中介公司
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
合同。虽然宋先生坚持认为李先生与徐某之间存在恶意的情形,但未能提供有力
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宋先生要求确认李先生的与马先生买卖555号房屋的行
为无效并要求将555号恢复至李先生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法院最终驳回宋先生的诉讼请求。
声明:原文作者王占华律师
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
010--8153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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